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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
第十三条 灌溉、养殖等农业生产用水以及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质农产品产地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推进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推行绿色有机种植养殖模式。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推广安全、环保的农业投入品,普及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优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制定并推广实施本地区特定区域、特定类别的农产品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备案号或者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九条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采购、销售台账。
采购、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采购、销售台账。
第二十条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如实向购买者说明农药、兽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及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及注意事项,提供用药指导服务。
限制使用的农药按照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销售兽用处方药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用于预防、治疗、诊断水产养殖动物疾病或者调节水产养殖动物生理机能的环境改良剂,按照规定纳入兽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兽药、化肥销售信息追溯体系;探索开展农药、兽药、化肥指导性定额使用,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使用农药、兽药、化肥;组织对重点区域、重点主体的农药、兽药、化肥等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建立监测统计结果发布和预警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兽药、化肥减量计划,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和精准施药、施肥技术,逐步减少农药、兽药、化肥使用量。
第二十二条 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公示其许可证照等信息,在醒目位置展示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并对所展示内容真实性负责。
网络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网络平台的经营者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照等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及时更新。
禁止利用网络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规模化生产农户应当加强农产品种植养殖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规模化生产农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根据实际需要,农产品生产记录可以增加记载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环境改良剂等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不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禁止超范围、超剂量使用膨大、催熟等生长调节剂。水产养殖中禁止使用农药、人用药和原料药。
农产品初加工使用的容器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生产、储存场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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