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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4)
鼓励农产品行业协会、技术产业联盟等组织制定并推广应用高于国家、行业标准技术要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者自行或者联合制定高于国家、行业标准技术要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农业科研机构等应当加强农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加强适用于绿色生产方式的种质种苗选育培育和推广。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业科研机构合作研发优质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先进技术和装备,开展试验和示范,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业高质量发展需要,围绕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制定优质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加强培训指导,提升优质农产品生产经营标准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代农业产业园、特色农产品优势区、智慧农业技术创新工程等项目建设和特色农业品牌培育。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质农产品财政和金融扶持政策,引导金融机构综合运用信贷、债券、股权、租赁、保险等多种方式,支持优质农产品产业发展。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追踪溯源、核查处置、案件移送等协作联动机制,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信息共享和执法衔接,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明确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将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和采取的措施报送上级部门,并及时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向所在地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以及优质特色农产品产业发展需要,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抽查,依照有关规定公布检测结果,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在产地、企业或者市场上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现场封样后送至检测机构;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服务和网格化管理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和能力建设,提升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开展农产品种植养殖过程中的日常巡查、技术指导、宣传培训等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监督管理。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检测服务能力。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基层服务监管站点和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便捷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指导、协助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共享农产品快速检测设备,支持周边农户加强自控自检。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平台建设,建立健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分级管理、全程控制的智慧监管模式,提升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数字化监管能力。
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电子化、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线上开证、亮证、查验等。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追溯协作机制,按照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农产品进行追溯管理。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加强追溯信息在线监控和实地核查。列入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其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传、完善生产经营追溯信息。农产品生产追溯信息应当包含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方式自行采集农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信息并向消费者公开,提高质量安全追溯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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