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5)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财政保障制度,保障农业投入品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评估、监督执法、检验检测、质量追溯等工作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归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名录及其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有关行业、部门责任和措施,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加强风险识别和舆情研判,构建协同高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机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权限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二)农产品品质评价信息;
(三)优质农产品名录;
(四)农业投入品管理使用情况;
(五)监督抽查情况和高风险生产经营者名单;
(六)监督执法典型案例;
(七)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采购、销售台账,或者伪造、变造采购、销售台账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农药经营者,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对兽药经营者,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或者利用网络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化生产农户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大型超市(含网络经营超市)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查验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即允许入场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日常抽查检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批发市场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市场、大型超市(含网络经营超市)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容器、设备收购、储存、运输农产品,或者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3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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