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梯安全条例(4)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做好加装电梯涉及的管线迁改等工作。
鼓励相关单位减免或者以成本价收取管线迁改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鼓励开展成片连片加装电梯,采取集中申报、集中办理审批、集中采购、统一维护保养等方式,降低建设和运行成本,提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效率。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有序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建立投资主体多元的加装电梯工作模式。
鼓励电梯制造、安装企业牵头,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等企业成立联合体,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整体解决方案。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其他章有关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规定,适用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电梯安全协同监管工作机制,明确各自职责,加强对电梯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发生安全事故或者故障率较高、投诉举报较多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等单位的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电梯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并将相关内容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约谈、通报等方式,要求其及时履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单位,建立完善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并将其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并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电梯信息化管理平台,整合电梯建设施工、运行监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信息,强化数据分析、风险提示和信息共享,提升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相关数据信息接入电梯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公开,定期发布电梯安全风险防范提示;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受理电梯安全相关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梯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履行免费修理、更换责任;
(二)通过设置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或者修理、维护保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二)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或者修理、维护保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或者维护保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电梯乘用人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电池等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电梯乘用人违规使用电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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