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雄烈士保护条例(2)
第十七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现行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继续负责保护管理:
(一)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二)已有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且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产权难以或者不宜同其他设施分割,不具备统一管理条件。
前款所列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保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责任清单,依法接受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烈士陵园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土地和设施的不动产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其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登记,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或者有损英雄烈士形象、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下列活动:
(一)擅自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性活动;
(二)使用大功率音响设备等开展破坏庄严、肃穆、清净环境和氛围的娱乐、健身活动;
(三)未经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从事展览、演出、影视拍摄等活动;
(四)其他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或者有损英雄烈士形象、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侵占其土地和设施,或者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将烈士陵园土地用于其他墓地开发以及经营活动,或者将烈士陵园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转让;
(二)设置与英雄烈士保护无关的广告标牌等;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标志、保护设施;
(四)以刻划、涂鸦、踩踏等方式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五)建设、安装可能危害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安全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土地和设施或者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周边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安全或者污染其环境。
第二十二条 对未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的零散烈士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征得英雄烈士遗属同意,就近迁移至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予以保护管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就地保护:
(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
(二)已有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并发挥独特纪念教育功能;
(三)英雄烈士遗属要求自行保护管理,且具备保护能力、履行保护管理责任;
(四)其他不宜集中迁移保护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发生变化,不符合就地保护条件的,应当予以集中迁移保护。
不宜迁移的英雄烈士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以及其他零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法实施就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编码规则,对零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实行编码和数字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在清明节、烈士纪念日、国庆节等重要纪念日、重大庆典日适当延长开放时间,供社会公众瞻仰、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
第二十五条 鼓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利用跨区域合作机制,加强相邻地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利用的交流合作。
第四章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传弘扬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英雄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和展陈工作,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编纂和事迹宣传、精神弘扬工作。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个人参与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并对有关课题研究给予资助。
鼓励和支持革命老区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英雄烈士遗物、文献手稿、家书信件等捐赠或者出借给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展陈和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妥善保管他人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建立健全档案,对捐赠、出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的名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等部门应当加强英烈讲解员队伍建设,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配备研究馆员和英烈讲解员,也可以采取利用志愿者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和机构提供研究和讲解服务。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