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雄烈士保护条例(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烈士陵园等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英烈讲解员纳入文物博物等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范围,鼓励和支持英烈讲解员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展陈内容和讲解词的研究审查制度,增强展陈讲解的政治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纳入教育内容,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作为教学基地、实践教育基地,组织学生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祭扫英雄烈士、担任志愿讲解员,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纪念教育和研学活动。
第三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并在申报创作重点扶持项目、专项资金和评优评奖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网络视听平台以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英雄烈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在清明节和烈士纪念日,剧院、电影院等演出、放映场所应当在演出、放映前播放缅怀纪念英雄烈士的公益宣传作品。
第三十四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第五章 英雄烈士遗属抚恤优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及时足额发放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并依法保障其他抚恤补助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后牺牲并被评定为烈士的,省人民政府对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待。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及时更新英雄烈士遗属优待目录清单,并保障实施。
鼓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实际优待英雄烈士遗属。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走访慰问、常态化联系英雄烈士遗属,关心英雄烈士遗属生活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基层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方便社会各界关爱和帮扶英雄烈士遗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