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4)
第三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工作,通过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以及家庭医生签约等渠道,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和指导。
鼓励和支持医疗保健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早期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或者有关机构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被委托人应当加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沟通,配合做好家庭教育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制作、刊登、播放家庭教育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城乡社区设立家庭教育宣传栏,宣传立德树人家庭典型事迹,弘扬好家风、好家训、好家教。
第三十三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配备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或者相关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提升其业务素质和能力,依法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家庭教育服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成员合法权益,组织成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相关培训。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参与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发挥教育、医疗、心理健康、体育、法律等领域从业人员的作用。
第五章 特别促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协调、指导、督促教育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完善特殊需求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制,健全特殊需求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综合信息台账,鼓励和组织、引导专业社会组织等力量,对离异和重组家庭、父母长期分离家庭、收养家庭、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强制戒毒人员家庭、服刑人员家庭、残疾人家庭、曾遭受违法犯罪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等有特殊需求的家庭开展常态化、专业化、精准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便利,通过委托社会工作者提供分级跟踪服务等方式,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托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以及各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帮助其了解相关支持政策、获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引导其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基本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监护教育不当或者失管失教问题,尚未导致未成年人行为偏差或者遭受侵害后果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引导其改善家庭教育方式不当、教育理念和方法欠缺等状况,并可以提供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多发、城市流动人口集中、城乡结合、农村留守儿童集中等重点地区,依托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法治宣传、公益讲座、以案释法、警示教育活动等预防性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和涉案未成年人家庭进行跟踪指导,提供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促进其心理、人格健康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有关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应当为前款提及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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