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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5)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家庭教育指导决定,将决定送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可以根据情况通知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女联合会,以及幼儿园、中小学校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

  作出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也可以会同教育行政、民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联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接受委托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在家庭教育指导结束后十日内,向委托单位报告家庭教育指导情况。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积极协助、配合做好涉案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六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

  (二)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者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

  (三)侵犯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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