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湖长制条例(3)
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镇级承担河湖长制实施工作的机构可以选聘热心河湖保护工作的个人担任民间河长湖长。民间河长湖长可以自愿开展河湖巡查、科普宣传、普法教育、河湖保洁等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工作的,承担河湖管理职责的单位可以与其就参与保护和治理的河湖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签订协议。承担河湖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因签订协议免除法定责任。
河长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工作的志愿服务者、民间河长湖长、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河湖保护和治理相关培训等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四条 对在河湖长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工作督察制度。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对河长湖长履职情况、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等开展监督检查。
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河长湖长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上级河长湖长或者河长制办公室可以对其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有关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各级河长湖长、河长制办公室以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河长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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