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核查和调查评估,全面梳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潜在对象。
经核实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潜在对象,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并告知其在预先保护期内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预先保护对象的保护措施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拟申报、划定、确定保护对象对应类别的相关管理要求,结合实际具体确定。
预先保护对象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未被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或者未被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预先保护期结束。
第十二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划定历史地段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确定历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没有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或者划定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四条 对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督促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救后仍不合格的按照规定退出。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灭失或者损毁,已失去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确需退出的,相关单位应当依照确定程序执行,并由所在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及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中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等执行。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并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 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保护规划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报送保护规划审批文件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八条 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并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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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