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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3)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管理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执行,并按照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条 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保护规划涉及自然环境、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方面的空间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空间信息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利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城市、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所在地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保护规划的落实以及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具体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发现有关隐患或者破坏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对象批准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巡查维护,对保护标志牌破损、遮挡、设置不规范等问题及时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相关历史文化资源的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工作,建立保护对象档案,并动态维护更新。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城市更新改造前,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未完成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的,不得征收、拆除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历史环境要素。

  新建或者改扩建干线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高压燃气管道原则上不得穿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现行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保持原有建筑基底,不改变四至关系,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建筑间距的前提下,经专家论证后,可以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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