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4)
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治提升。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的,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规定代为办理维护和修缮的审批手续。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维护和修缮,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鼓励优先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并根据实际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完善防雷、防火、防虫、排水等设备设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也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收购、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由保护责任人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历史建筑改造不改变现有使用功能的,如条件不具备、执行现行规范确有困难,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执行;改变现有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现行标准和规范。
历史建筑的原址保护、迁移和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编制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由地级以上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供水、供电、通讯、道路、消防、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历史文化资源发展特色产业,推动适度开展文化旅游以及与传统文化保护传承相协调的传统工艺、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微改造方式改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整体风貌,增加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或者利用既有建筑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扶持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培育文化创意等产业。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通过添加、更新和完善相关设备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国有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出租等方式合理利用,所获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日常维护以及改善周边公共环境等公共服务用途。
鼓励延续历史建筑原有使用功能,支持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方志馆、传统工艺作坊等以及开展文化旅游、研学考察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其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运营管理,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传承和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化运营过程中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活态传承利用应当尊重原住居民的意愿,不得强制性搬迁居民。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建立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家库、历史建筑修缮设计和施工企业名录并动态更新,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