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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5)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技术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建筑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本土历史文化特色和建筑建造技艺相关课程,推进相关学科专业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推动名镇志、名村志编修,记录、挖掘和阐释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推动历史文化传承和利用有机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数字化利用,支持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展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的巡查管理工作机制,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相关建设、修缮、改变用途等行为的日常巡查,根据实际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历史文化资源信息监管平台,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资源数据库,促进全省信息互动和数据共享,提升动态监测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状况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

  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保护评估工作办法,并结合上述评估结果对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定期开展评估,指导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估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损害或者存在损害风险,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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