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2)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委托他人代为照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对未成年人做好心理疏导,将委托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幼儿园的沟通;
(二)至少每周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联系和交流一次,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身体、学习、心理等情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积极创造条件与未成年人团聚;
(三)接到被委托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推进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培训,开展家庭教育理论与实践研究,研发公共服务产品。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学校、幼儿园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作为教师业务培训的内容,综合利用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家长开放日等,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二)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应用研究;
(三)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四)开展与未成年人年龄相适应的性与生殖健康科普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性安全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
(二)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推进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并对其运行和发展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对未成年人开展心理辅导和关爱保护活动。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给予救助照料、心理疏导、情感抚慰,并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加相关的家庭教育服务活动;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方式,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和行业的规范管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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