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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3)

第四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可以采取建立家长学校、家长开放日等方式,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家长的需求,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促进家庭与学校共同教育。

第二十八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养育指导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支持学校、幼儿园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早期发现和干预机制,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辅导,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三十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五章 特别促进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实行动态管理,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和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发现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流动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体系,完善流动未成年人入学、升学、住房等政策措施,为流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过程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对于抚养、收养、监护权、探望权纠纷等案件,以及涉及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就监护和家庭教育情况主动开展调查、评估,必要时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针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不同特点和需求,提供与家庭教育有关的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权益维护等指导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结对帮扶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教育帮扶关爱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单位督促前款受到训诫或者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进行跟踪回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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