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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3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



(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

  第三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抵御风暴潮等海洋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红树林资源的保护范围包括红树林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区域。

  第三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社会参与、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对自然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并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推动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控告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行为的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红树林资源保护需要,建立红树林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保护红树林生态需要遭受损失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对相关权利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红树林资源保护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公益宣传。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志愿服务、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资源保护。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二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区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对象和范围、资源状况和生态功能等合理编制,明确红树林资源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科学划定保护和利用区域,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并与海洋、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相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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