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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

  第十三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布,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当地村(居)民和社会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树林资源保护考核评价制度,并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依法开展红树林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按照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恢复和适当扩大红树林湿地面积。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红树林湿地等红树林资源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地。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确定自然保护地的范围和界线,向社会公布,设立界桩和标识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其他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地界桩、标识牌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红树林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红树林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加强红树林有害生物防治。禁止向红树林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清除互花米草等对红树林生态系统造成损害的外来物种。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符合红树林资源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

  在有关自然保护地或者其他红树林湿地依法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应当符合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不得破坏红树林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承载能力,不得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采摘红树林果实。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自然公园采摘红树林果实,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范围、方式和数量进行。允许采摘的时间、范围、方式和数量应当向社会公布。

  采摘红树林果实不得对红树林资源造成破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上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

  因科研、医药和种苗繁育、更新抚育、红树林湿地保护、防灾减灾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伐、采挖、移植的,应当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批准移植的,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经批准采伐、采挖的,采伐、采挖申请单位应当补种成活不少于采伐、采挖面积和株数的红树林树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红树林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可避让性论证等,依法办理用地、用海审批手续。涉及自然保护地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红树林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红树林湿地的,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占用红树林湿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生态监测和防护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检查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地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并对因自然原因被毁坏的红树林采取抢救恢复措施。

  对自然保护地外的红树林资源,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村(居)民委员会订立保护公约,落实保护人员,组织群众保护红树林资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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