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3)
(一)依法应当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规划批准后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批准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批准占用红树林湿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实施巡护检查制度的;
(五)发现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及时或者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地界桩、标识牌或者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缓冲区采摘红树林果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范围、方式和数量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自然公园采摘红树林果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采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在其他红树林湿地采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成活被采伐、采挖、移植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红树林树木,并处采伐、采挖、移植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采伐、采挖、移植株数的,按照采伐、采挖、移植的面积与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成活被采伐、采挖、移植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红树林树木,并处采伐、采挖、移植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采伐、采挖、移植株数的,按照采伐、采挖、移植的面积与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前款规定的红树林树木价值,其具体计算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结合红树林树木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条件恢复、重建湿地但拒不恢复、重建或者恢复、重建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法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履行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补种或者恢复、重建湿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