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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3)

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生产条件,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行政、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序开发、科学储备的要求,制定矿产行业发展规划,规范矿山开采行为,合理确定矿产资源开发上限和强度。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编制优势矿种矿业权集聚区整体开发方案,鼓励、支持同一矿体集中整体开发。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对低品位、薄矿层矿产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分开采。

鼓励采矿权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展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关键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建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文件和安全设施设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安全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闭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发生职业病。

第三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林业、自然资源、文物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市场主体推进煤、磷、铝、锰、氟等各类矿产资源精深加工,促进矿产资源采掘、选冶、加工一体化发展,延伸产业链条。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三十五条  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采取工程、技术、生物等措施,做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涉及矿区污染治理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要求。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统筹和监督,保障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协同实施,提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效果。

第三十七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出批准的开采区域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造成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禁止以矿区生态修复的名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发现可能引发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

第四十一条  矿区生态修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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