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4)
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进行的,应当分区、分期验收。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组织实施矿产品储备,建立灵活高效的收储、轮换、动用机制。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定期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价,动态掌握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和利用情况。
第四十四条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第四十五条  出现矿产品供需严重失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等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建设、开采情况进行测绘。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地下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地质勘查单位等进入涉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矿山进行实地勘测。
受托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实地勘测,不得将受委托事项转委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有关勘测信息及成果。勘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客观真实的勘测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矿山储量实施动态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从事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的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并出具成果报告,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和数据信息共享,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手段,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智慧监管。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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