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贵州省消防条例(3)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防火巡查,对消防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三)维护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根据需要建设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库和训练基地。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普通消防救援站或者特勤消防救援站,配备消防装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依法不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依托治安联防、保安巡防等群防群治队伍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其他待遇。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工资待遇应当与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享有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待遇。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执勤训练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及其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优待等,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符合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覆盖城乡的消防规划,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并组织实施。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规划的城镇建设用地外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城市供水企业做好维护、管理。

属于市政道路的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通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管理者应当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自行维护、保养、检测的,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不具备自行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