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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5)

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村落和民族文化村寨应用先进技术增强火灾扑救、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在村庄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道路的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春节和清明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对防火重点区域和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鼓励、引导、扶持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可燃物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的保管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运输的人员;

(四)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

(五)消防产品维修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超高层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重大危险源企业等单位和场所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从事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维修建筑物公共消防设施。

发生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紧急情况,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火灾风险和火灾危害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涉及的单位、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灾害特点,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组建山岳、水域、地震、地质、高层建筑、石油化工、轨道交通、白酒等其他灾害事故处置专业救援队伍。

第五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发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参加灭火工作,并调集所需物资予以支援。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供水、供电、通信、燃气、医疗急救等有关单位建立灾害事故救援应急协调机制,相互通报灾害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与灭火和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必要协助。

第五十四条  道路和航道上不得设置阻挡、妨碍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消防救援队伍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对阻挡、妨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阻挡、妨碍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五十七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调查处理。

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和期限,确保消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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