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防条例(6)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消防救援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渠道,接受举报、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对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取得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地址、使用性质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未向消防救援机构重新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接到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公共娱乐场所和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