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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5第4号)

 

《贵州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条例》已于2025年3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7日



 

贵州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 2025 年 3 月 27 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特色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培育和推 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畜禽种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指的畜禽遗传资源,是本省已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 源品种名录和新发现、新培育暂未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 名录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材 料。

第三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 政府主导、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 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 用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创新 攻关、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等工作,并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遗 传资源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 市场监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遗传 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 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畜禽遗传资源保 护公益宣传。

第七条  对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 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 定、调整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本省畜禽 遗传资源,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对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的濒危、珍贵、稀有畜禽 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开展保护工作,制定保护方案,对濒危、珍贵、稀有畜禽 遗传资源进行身份信息登记,实行统一管理。资源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实施方案,具体负责组织建立或者确定保种单位,实行集中保护;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 保种主体,落实保种责任。

对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的其他畜禽遗传资源,资 源所在地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工作制度,监测畜禽遗传资源的种群数量、 结构及性能变化,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特色优异遗传性状稳定。

第十条  对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但未列入省 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本省畜禽遗传资源,资源所在地市 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监测畜禽遗传资源的 种群数量和主要性状变化, 出现种群数量明显减少、生产性能 退化等情形时,应当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 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由资源所在地市州、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提交申请鉴定材料, 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 家规定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 前,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 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 由该品种或 者配套系的培育单位和个人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 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建由专业人员 组成的省畜禽遗传资源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本省畜禽遗传资 源的鉴定、评估、保护利用的有关论证及咨询工作。

第十四条  对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的畜禽新 品种、配套系,培育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种要求, 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确保遗传性状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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