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条例(2)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 传资源保护名录和分布情况,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 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 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 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及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签订保种协 议,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开展选种选配、 提纯复壮等工作,确保保种群体的数量和质量,并准确、完整 记录畜禽品种的基本信息。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特定畜禽遗传 资源保护工作,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周 边交通要道、重要地段设立保护标志。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根据保种计划和工作需要,定期采集、补充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并对保存的遗传材料进 行备份。
第十七条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以 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入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采集血样、卵 子(蛋)、精液、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的,保种场、保 护区和基因库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畜禽遗传资源动态监测机制,组织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 保护区和基因库及时更新数据,推进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信息化 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加强对省外引入畜禽遗传资源的疫病防控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享受财政资金支持的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 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处理 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二)在核心保种群内导入非本品种的畜禽或者其遗传材 料进行杂交;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畜禽品种原产 地保护,支持开发优质畜禽产品,推进畜禽产业市场化、标准 化、规模化、品牌化,促进畜禽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畜 禽遗传资源相关重点学科建设,开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的 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强关键核心技术、前沿技术等的研发 和创新,组织重大技术攻关和成果应用示范活动。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 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畜禽遗传资源合作 机制,组建研究开发平台、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畜禽遗传 资源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畜禽遗传资源科技成果转 移转化成效。
第二十二条  支持和引导特色种畜禽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 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核心育种场,为特色 畜禽产业发展提供种源支撑。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为畜禽遗传 资源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信贷支持和生产经营保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 行畜禽遗传资源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对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进行 检查;
(二)对畜禽遗传资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养殖档案及其 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造成畜禽 遗传资源损失的, 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 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 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一 )畜禽新品种,是指通过人工选育,主要遗传性状具 备一致性和稳定性,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畜禽群体;
(二)配套系,是指利用不同品种或者种群之间杂种优势, 用于生产商品群体的品种或者种群的特定组合;
(三)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是指未列入国家畜禽遗传 资源品种名录,通过调查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2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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