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三、对《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四、废止《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五、废止《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六、废止《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邮政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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