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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条例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完善消防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开展防火巡查和督促隐患整改;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消防演练,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都有权投诉、举报。

第九条 鼓励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开展智慧消防建设,支持智能消防装备的研发、推广和应用,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数字化管理水平。

鼓励将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推动地方标准升级为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第十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十一月九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旧小区公共消防设施和易燃可燃外墙保温系统的改造,统筹推进消防车通道、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等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开展火灾风险分析研判、早期识别和监测预警。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接入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鼓励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接入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

直接操作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的值班人员必须持有四级以上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全国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世界遗产地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等区域,按照国家标准设立消防站。

第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使用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农村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不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不得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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