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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条例(2)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经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或者备案通过后,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申请的方式依法予以办理。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公众聚集场所的性质、建筑面积、火灾风险程度等因素,开展分类分级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工棚、宿舍等临时性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三)发生火灾及时报警,并组织疏散受困人员,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五)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关管理规定;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报备案;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每年对电气线路进行检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单位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从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承担单位法律责任。承担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自签订合同一个月内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冒用、借用、租用个人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

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消防设施操作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消防技术服务。

单位自行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相关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维修、保养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和省对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明确其与使用人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各方应当畅通火情信息共享渠道,明确协同联动方式,采用书面形式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并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确定责任人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确保共用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六)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属于高层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划设标线、设置警示牌,明确标示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定期进行维护、巡查,确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被占用、堵塞、封闭。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无物业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管理单位履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职责时,发现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相关物业收入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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