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防条例(3)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设计、生产、安装、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新建居民住宅区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以及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加装充电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禁止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管理范围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消防安全责任;未确定管理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消防安全责任;非国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本体内使用明火;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建筑内确需用火的,应当有专人看管,并落实防火措施。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举办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管理机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文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新兴行业、新兴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小型的餐饮、购物、住宿、公共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手工作坊、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小型场所的界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将建筑装修材料取样,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防火性能检验。
第三十三条 用电单位和个人用户敷设电气线路和使用电器产品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供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用户应当在各自产权范围内定期对供用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修、维护,消除用电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电企业发现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或者其他危害用电安全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电、气进行焊接或者切割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的用火管理制度,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批准,查验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并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违规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制品。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油漆粉刷或者电气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三十六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的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保险。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教育馆、博物馆、主题公园等应急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第三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考试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并安排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督促、指导和协调所属行业媒体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等志愿服务。
其他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及相关培训工作内容。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开展针对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线、互联网站、报刊等媒体以及即时通讯、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播放和刊登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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