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防条例(4)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等,应当通过广播、视频、宣传栏等形式,宣传消防知识。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进行电气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二条 消防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加强行业自律,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第四十四条 下列城市或者乡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国家标准规定的乡镇;
(三)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城市或者乡镇。
第四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特大型、大型煤矿,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特长隧道的运营管理单位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六条 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并报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人员的征招、培训、管理,消防装备配置及所需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四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队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和相应的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队员因公受伤、致残、患重大疾病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和社会保障待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联动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十九条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或者影响作业的障碍物,可以实施清障、破损或者拆除。
第五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或者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消防审查验收体系,优化消防审查验收前置服务。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职责。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同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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