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防条例(5)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冒用、借用、租用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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