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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24年12月27日榆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红碱淖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红碱淖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碱淖保护区,是指位于陕西省神木市境内,主要保护以遗鸥为代表的珍稀濒危鸟类及其栖息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其具体范围和界线以国家批准的红碱淖保护区规划为准。

第四条 红碱淖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科学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碱淖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红碱淖保护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红碱淖保护区有关的工作。

红碱淖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红碱淖保护区相关工作。

第六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实施红碱淖保护区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

(三)制定红碱淖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红碱淖保护区;

(四)组织开展红碱淖保护区内自然资源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保护红碱淖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五)组织或者协助开展与红碱淖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参与相关学术交流和技术合作;

(六)在不影响红碱淖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组织开展红碱淖保护区生态修复;

(八)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查处破坏红碱淖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等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红碱淖保护区实行河(湖)长制与林长制。河(湖)长和林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红碱淖保护区工作纳入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九条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碱淖保护区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高公众的生态文明素养。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红碱淖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碱淖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红碱淖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红碱淖保护区建设、管理、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红碱淖保护区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红碱淖保护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红碱淖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分和分区管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对红碱淖保护区及其功能区进行勘界,设立界标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红碱淖保护区的界标和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遗鸥等珍稀濒危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的保护,强化栖息地修复治理,构建生态廊道,开展野外巡护和监测,有效遏制人为干扰和破坏,促进野生动物自然繁育和种群复壮。

第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救护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红碱淖保护区内发现受伤、受困、病弱等需要救助的受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野生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监测防控机制。

第十五条 红碱淖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非法野外用火;

(二)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三)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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