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
(四)违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从事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利用高科技手段和现代化设备,提升红碱淖保护区自然保育、巡护和监测等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建设智慧自然保护区。
第十七条 红碱淖保护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科学开展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工作,提高红碱淖保护区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八条 榆林市、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碱淖保护区长效补水机制,开展省际区域协作,采取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生态补水、生态调水等方式,保障红碱淖保护区水质、水量需求,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维持红碱淖保护区生态用水需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工程建设管理、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红碱淖保护区生态保护用水需要,维持湖泊的合理生态流量和湖泊水位。
第十九条 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综合治理,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闸坝调度等措施,恢复入湖河道生态功能,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涵养和保护水资源。
第二十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恢复红碱淖保护区内植被,适当进行人工促进更新、补植,宜林则林、宜草则草,修复水生植物群落,对靠近湖泊的区域可以选择耐寒、耐旱、耐盐碱的本地多年生植物;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开展增殖放流,提升红碱淖保护区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指导分散养殖户,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保护红碱淖保护区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遵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红碱淖保护区原住居民,在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红碱淖保护区内船舶应当在科学划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严格执行限速、降噪、限定通航时间等相关要求,减少对水生生物、候鸟栖息繁殖空间的挤占和干扰。
第二十四条 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草原、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建立执法协作机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相关部门对属于各自监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二十五条 红碱淖保护区的发展利用应当符合红碱淖保护区规划和功能区管理规定,开展科研、科普、生产、建设、旅游、经营等利用活动应当与保护方向一致,合理利用红碱淖保护区管理范围内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推进产业绿色发展。
红碱淖保护区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提高经营服务水平,加强景区安全和游客管理,并将景区经营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宣传相结合,引导游客遵守有关保护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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