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2月21日商洛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2月20日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与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在立法项目确定、法规起草和立法进度安排等立法工作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除为实施国家法律和重大改革事项要求外,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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