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过程中,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审议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提案人以及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有关的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方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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