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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4)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七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暂不付表决两年内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法规,在批准决定草案交付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要求撤回。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报请批准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部分以及个别文字等作适当修改。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商洛人大网以及商洛日报上刊载。

在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三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市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市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市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意见建议后,应当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具体意见,启动相关程序或及时回复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个人。

第四十九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全文。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废止案。

法规废止案的审议和表决,依照本条例第二章和第三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市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但是由其他的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除外。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与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五十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四条 市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市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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