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5)
市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五条 市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市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立改废释,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按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执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五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与。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并在提请审议前完成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第六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起草班子、起草进度和经费,并报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事项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六十二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论证听证情况;
(三)法规案起草或者形成过程;
(四)法规案主要内容,以及对合法性问题或者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调整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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