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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6)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还应当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本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或者修改的市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执法部门应当将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立法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情况、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建议,组织开展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国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可以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执法司法普法责任,将有关市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制定规章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五条 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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