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强化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监管,优化土地利用结构,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战略,根据本行政区域不同片区的功能定位、生态状况和发展优势,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淘汰落后产能,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建立绿色低碳产业体系。
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禁止引进、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准入条件的产业、企业和项目。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十六条 生态保护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加强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资源调查与认定,加强对山峰、森林、草甸、湿地、瀑布、峡谷、溶洞、梯田、古树名木等生态景观和自然遗迹的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岭、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常态化保护机制,维护秦岭、巴山在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生态功能,保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河湖长制,加强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引汉济渭工程水源涵养区保护,实施汉江及子午河、池河、任河、岚河、月河、黄洋河、坝河、旬河、白石河、南江河等流域的常态化整治,强化生态功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区域依法实行重点保护:
(一)马坡岭、黄石滩等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化龙山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三)南宫山、上坝河、鬼谷岭、凤凰山、千家坪等国家森林公园;
(四)观音河、汉江莲花古渡、旬河源、千层河、古仙湖、曙河源等国家级湿地公园;
(五)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提高大气环境空气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流失和污染。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生物多样性的调查和监测,加强国家重点保护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修复,采取拯救繁育、野化放归、增殖放流、外来物种管控等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健全林长制,开展植树造林,实施森林抚育,优化树种、林分结构,发挥群防作用,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增加森林蓄积,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与建设,改善湿地生态质量,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提升湿地生态系统功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依法监督相关责任单位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尾矿库治理等工作,防范化解矿山领域生态环境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综合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开展农业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农村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相关基础设施,组织实施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噪声、光、新污染物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生态环境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 发展与促进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以产业生态化和生态产业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优化调整产业和能源结构,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支持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绿色产业发展,培育壮大重点绿色产业链和产业集群。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利用市场化机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培育发展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探索建立第三方治理机制,创新污染治理新模式;依法推行水权、用能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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