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3)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逐步建立资源循环型产业体系,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推进废旧物资、工业和农业等废弃物综合循环利用和处置。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严格管控重点领域碳排放。稳定现有固碳载体,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鼓励企业运用绿色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绿色低碳产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实施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培育提升绿色农业品牌,促进绿色富硒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壮大绿色特色农业产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开展森林经营,加强低产低效林改造,提高森林质量;支持林业产业发展,因地制宜发展特色经济林,适度发展林下经济,推动林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培育生态康养、中医药保健、富硒绿色食品养生、旅居度假、运动休闲等旅游业态,开发观光、休闲、度假、康养等旅游产品,推动产业融合、区域合作,发展生态旅游。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构建绿色高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绿色交通基础设施,推广绿色交通运输工具,推动交通动力低碳替代。
鼓励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推广绿色建材、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为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新业态等绿色产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信息化建设,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数字经济融合发展。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新型能源,推广应用储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装备,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新型能源。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推进生产和服务单位实施清洁生产,从源头削减污染,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设备改造,推广应用节能降碳环保技术、清洁生产技术、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塑料污染治理,引导规范生产、使用塑料制品和回收处置塑料废弃物,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和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使用。
鼓励和引导公众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消费模式绿色转型,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消费方式,加大绿色产品供给,健全绿色消费激励机制,积极扩大绿色消费。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制度,构建产权清晰、多元参与、激励约束并重、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推动各项制度相互衔接,增强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统筹资金对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修复与建设、先进技术研发等给予支持,保障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引进生态文明建设领域高层次人才。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培养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人才。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技术创新与成果应用,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应用体系。
第五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公益诉讼以及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相衔接机制。探索以公益基金等方式提升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领导干部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以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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