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4)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公开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未依法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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