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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标准化条例

(2014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的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激励机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参与标准化工作,对实施效益显著、具有重大贡献的标准化项目给予补助。

完善落实财税、金融、科技、产业等扶持政策,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推动建立标准融资增信机制。完善标准化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标准化发展评价。

第八条 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鼓励并支持高等院校等开设标准化课程和专业,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

第九条 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与国际标准组织、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及主要贸易伙伴的标准化交流合作,参加或者承办标准化国际会议、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合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等标准化活动。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坚持需求导向、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科学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地方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建议后,应当通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

省、设区的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建议和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论证评估、调查结果以及审查意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业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未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和专业性。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并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完成起草的,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送审稿与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意见、编制说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以及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材料一并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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