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标准化条例(2)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并按照规定对相关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地方标准,应当予以批准并统一编号、发布,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发布前,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项目未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由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终止项目。确有必要延期的,由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向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目录及其文本。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则进行编号。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与标准研制协同机制,将标准的产出纳入科技项目立项和验收的重要指标,作为科技奖励的重要参考。
完善标准必要专利制度,加强标准制定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鼓励企业构建技术、专利、标准联动创新体系,加速创新成果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六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标准的实施。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二十八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
(一)强制性标准引用的;
(二)合同约定采用的;
(三)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明示采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治理、认证认可、招标投标等工作中,可以将先进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鼓励社会团体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我声明公开制度。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及名称。
企业标准的功能指标、性能指标项目未达到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或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以及附有对应试验方法的产品性能指标。
第三十一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页面明示执行的标准编号。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商品、服务标注的标准编号实施监测,为平台内经营者标注标准编号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及时收集标准实施情况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定期组织地方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复审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报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于继续有效的标准,向社会公布复审日期;对于需要修订的标准,重新立项开展技术内容的修订;对于明确废止的标准,由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发布废止公告。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地方标准与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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