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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标准化条例(3)

第三十五条 加强多元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标准化服务业,支持标准化研究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咨询机构等开展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项目建设,促进标准实施应用,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监管方式,依法对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运用信息化手段,建设全省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便利的信息查询服务,提升标准化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四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规划、组建、监督和管理。省有关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在本省相关专业领域产生,由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承担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标准实施举报、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

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地方标准的,由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撤回、消除影响;拒不执行的,由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国家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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