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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25年3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供水卫生管理

  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机制。

  第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以及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从事相关活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统筹协调、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部门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提高公众卫生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供水的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依法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十条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检测报告书;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涉水产品索证资料;

  (六)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供水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颁发卫生许可证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二)配备符合净水工艺的水净化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按照规定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进行水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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