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达不到前款第三项要求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
第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规范开展水质检验,并定期公示。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每年将水质全分析检验资料报送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住建和水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及其设计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二)二次供水设施蓄水池或者水箱应当密闭、专用,溢流管、排空管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
(三)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验,自检验工作开展之日起七日内向用户公示检验结果,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四)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二日内向用户公示清洗、消毒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新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前进行清洗消毒。因突发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能力,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开展工作。
用于水箱清洗的消毒剂,应当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水间面积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区域划分合理、独立分隔。地面、墙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铺设。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设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和通风换气设备;
(二)水处理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符合原水水质要求;
(三)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验并公示。当原水水质发生变化、更换设备或者滤芯、停产后重新恢复生产时,应当进行水质全分析检验;
(四)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供水管网为全程循环管道,每天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循环管道;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自动售水机(以下简称自动售水机)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自动售水机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卫生良好,并远离污染源,所在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自动售水机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定期对自动售水机的运行工况进行自查,每半年至少对出水水质检验一次;
(五)根据原水水质和额定总净水量及时更换滤芯,出水水质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设备或者周边醒目位置及时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设备管理人员联系方式;
(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验时间、结果;
(四)设备清洗、消毒、维护和检查记录;
(五)水处理材料更换情况。
鼓励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运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公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涉水产品以及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并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管护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完善快速响应机制,检查卫生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在生产、供应过程中被污染的,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污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