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购买涉水产品,应当索取、查验并保存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生活饮用水突发安全事件应急方案或者措施;
(二)卫生管理机构、人员情况;
(三)供水设施、设备示意图,供水设施、设备的清洗消毒情况;
(四)水质检验、公示情况;
(五)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索取、查验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七)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涉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涉水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二十九条涉水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涉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查验并保存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
第三十一条生活饮用水相关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机构以及居民小区,不得采购、使用无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体系,完善卫生监管措施,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强化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可以聘任卫生监督协管员从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协管巡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依法查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
(一)对集中式供水的出厂水水质全分析监测每年不少于二次,对集中式供水的管网末梢水定期进行监测;
(二)对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按照国家和本省抽检计划要求每年进行监测;
(三)水性传染病流行期、突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时,应当增加监测频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
第三十六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从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卫生监督检查:
(一)进入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场所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水质异常,应当及时开展调查,采集水样进行检验和评估;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城乡供水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立即封闭供水设施,停止供水;
(三)责令有关单位、经营者立即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并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更换或者清洗、消毒。
在停止供水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质以及处置措施等相关动态信息,并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供水水质经检验符合相应卫生标准的,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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