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4)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卫生许可、日常监督检查和卫生监测、违法问题查处、存在问题整改等情况,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信用档案,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对安全隐患大、有失信行为和严重违法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供水单位、涉水产品以及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生活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水质全分析检验资料的;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更换滤芯的;
(五)未配备消毒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并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二次供水设施蓄水池或者水箱溢流管、排空管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以及其他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和消毒处理后,由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其中,小型集中式供水,是指设计日供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输配水管网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后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水并直接散装出售的生活饮用水。
(五)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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