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
(四)对被检查的车辆、船舶、设施、设备等进行勘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检查,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听取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实施行政检查;
(二)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场所;
(三)违反规定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船舶;
(四)影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检查行为。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并依法进行周期检定;检测设备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非现场监管,强化动态检测、远程监控、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应用,提高预警防控能力。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资料和物品,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通过提取、复制、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电子数据证据;必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全过程记录制度。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对扣押财物、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当事人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置法制审核人员。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行使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是否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进行核实。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车辆、船舶、工具等设施或者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车船停放费、场所管理费、财物保管费等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扣押的车辆、船舶、工具等设施或者财物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立即退还。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
(四)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跨区域、跨层级联合执法,开展违法案件线索移送、信息共享、证据互通、结果互认等执法协作。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跨部门执法协作和综合监管工作机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完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非法营运治理等领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采取驻点联合执法和流动联合执法等方式,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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