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3)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用地占地、车辆超员超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案件线索、证据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等案件线索、证据材料,移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推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路网规模、管理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或者配置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办公场所、执法服装、装备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联动指挥、证据收集、监督检查、数据分析等方面强化信息技术和人工智能应用,提高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或者注销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培训教育,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奖惩、考核、使用等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技术服务、秩序维护、违法行为劝阻、后勤保障等执法辅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违法干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激励保护机制,完善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保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完善督查考核、效能评价、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专项督查、挂牌督办、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活动。
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督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和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渠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及时处理,并按照规定反馈办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妨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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